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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促轉上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鄭傑光 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駁回部分聲請之處分(促轉司字第33號決 定書),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 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 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即聲請人鄭傑光(下稱聲請人)於擔任國防部藝術 工作總隊少校康樂官期間,因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2 條後段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對於 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經國防部74年律微字第27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而聲請人之犯罪地在福建省連江縣,有74年5月2 3日偵查筆錄可稽,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 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 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用國家 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 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其刑、保安處分沒收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 、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 ,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 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 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 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 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 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促轉條 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 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則規定:「促轉 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 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 料。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審理辦 法第7條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 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68年6月至70年6月間及74年2月間,因違反 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國防部74年律微字第2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 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聲請人主 張其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下稱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 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國防部調閱本案卷宗共9卷, 認本案論處聲請人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2條後段之構造 謠言以淆惑聽聞罪刑部分,係以刑罰壓制政治上之異議,不 僅嚴重侵害言論自由,更危及自由民主憲政之存續,依促轉 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決定視為撤銷;就本案論處聲請人以 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難 認屬追訴或審判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 之情形,因認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該部分聲請,有促轉會10 9年4月15日促轉司字第33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四、本院查: ㈠前揭促轉會駁回聲請之決定書係於109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 ,經本院向促轉會調閱促轉司字第33號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 訛。查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3日,上訴期間應至109年8月10日屆滿。聲請人對於促轉會 前開駁回本案部分聲請之處分不服,於109年7月20日向本院 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並未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訴書狀雖附具前揭促轉會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 事有罪判決複本,然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略以:「聲請人持 有國民革命簡史、西奈之戰二書,係因官兵身分取得持有, 屬一般借貸關係,非因公務關係而持有,原刑事判決論以公 務侵占罪,有所不當。縱假設有侵占之犯意,應僅成立普通 侵占罪」、「聲請人主張國防部係違法搜索取得上開二書, 應依證據法則排除之」、「國防部取得聲請人之自白未依法 定程序,無證據能力,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無非係 事後重為爭執,且對本案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 為真實,然上訴人並未依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記載符 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 審判之本案,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 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 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公而應予平復),則其提起上訴之 程式,顯然違背前揭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五、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2條 、第7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