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鄭傑光
上列
聲請人因促進
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駁回部分聲請之處分(促轉司字第33號決
定書),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
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
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
管轄法院,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
上訴人即聲請人鄭傑光(下稱聲請人)於擔任國防部藝術
工作總隊少校康樂官
期間,因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2
條後段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
侵占對於
公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經國防部74年律微字第27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而聲請人之犯罪地在福建省連江縣,有74年5月2
3日
偵查筆錄
可稽,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
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有關
土地管轄之規定
,本院有
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
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
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
適用國家
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
正法治及
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
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
暨其刑、
保安處分
及
沒收之
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
、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
,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
外之案件,經促轉會
依職權或依
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
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
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
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
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
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促轉條
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
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則規定:「促轉
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
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
料。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審理辦
法第7條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
件有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68年6月至70年6月間及74年2月間,因違反
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國防部74年律微字第27號刑事判決
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褫奪公權
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起訴書影本在卷
可按。聲請人主
張其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下稱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
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國防部調閱本案卷宗共9卷,
認本案論處聲請人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2條後段之構造
謠言以淆惑聽聞罪刑部分,係以刑罰壓制政治上之異議,不
僅嚴重侵害言論自由,更危及自由民主憲政之存續,依促轉
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決定視為撤銷;就本案論處聲請人以
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難
認屬追訴或審判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
之情形,因認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該部分聲請,有促轉會10
9年4月15日促轉司字第33號決定書
在卷可按。
四、本院查:
㈠前揭促轉會駁回聲請之決定書係於109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
,經本院向促轉會調閱促轉司字第33號卷宗核閱
送達證書無
訛。查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3日,
上訴期間應至109年8月10日屆滿。聲請人對於促轉會
前開駁回本案部分聲請之處分不服,於109年7月20日向本院
提起上訴,有其刑事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並未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訴書狀雖附具前揭促轉會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
事有罪判決複本,然其
上訴理由狀僅記載
略以:「聲請人持
有國民革命簡史、西奈之戰二書,係因官兵身分取得持有,
屬一般借貸關係,非因公務關係而持有,原刑事判決論以公
務侵占罪,有所不當。縱假設有侵占之犯意,應僅成立普通
侵占罪」、「聲請人主張國防部係違法
搜索取得上開二書,
應依
證據法則排除之」、「國防部取得聲請人之
自白未依法
定程序,無
證據能力,且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等語,無非係
事後重為爭執,且對本案認定之事實,
乃片面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
為真實,然上訴人並未依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記載符
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
審判之本案,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
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
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公而應予平復),則其提起上訴之
程式,顯然違背前揭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五、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2條
、第7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