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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不服延長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2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蔡介豪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08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8年11月14日起羈 押3月。㈡被告雖坦承起訴所載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 何殺人之犯意,然本案有多名目擊證人證述、監視器光碟及 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可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 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法制裁已有預期, 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法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考 量金門地理位置特殊,小三通甚為便捷,參酌重罪者為逃避 其所面臨之刑責,基於人性多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 以認定被告存在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參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下手情 節,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故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否為殺人未遂尚有疑義,原裁定逕 以抗告人涉犯五年以上重罪而予以羈押,屬無理由。又抗告 人係主動投案,且家境並非富裕,縱認金門地處小三通地利 之便,亦無能力負擔逃亡之開支,況小三通已於109年2月10 日因冠狀病毒肆虐而封閉,更杜絕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原審 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理由尚難稱充分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 度台抗字第6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對其與同案被告張哲昊、黃擎 、陳思澔就被訴殺人未遂犯行之分持鋁製球棒等物毆打被害 人陳文貴、辛逸倫等人之頭部、胸部成傷之客觀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不具有殺人故意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抗告人之供述、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 證人楊志淼等人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勾來勾KT V酒店平面圖、手機對話紀錄、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急診病歷記錄、急診護理紀錄、病危通知單、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程護理紀錄、意識形態紀錄 表、病人安全紀錄(約束)紀錄表、生命徵象表、急診護理 評估表、急診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抗告人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 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原審於109年2月7日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 告人應自109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執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本件是否構成上開犯罪 仍有待釐清云云,惟此乃係抗告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問題 ,此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審理後為實體判斷,要與延長羈押與 否之審查無涉,抗告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又抗告人另以其 係主動投案且無力負擔逃亡費用,且小三通業已關閉無從逃 亡,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投案,僅關於法院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度酌量之事由,核與本件延長羈押之當 否並無關聯。又抗告人有無資力及小三通是否暫時關閉等情 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事由,所辯亦無可取。抗告人 既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因該等羈押原因,其對於將來遭受嚴 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 抗告人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原審認抗告 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前揭所辯, 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