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2月10日
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㈠被告蔡介豪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08年11月14日
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8年11月14日起羈
押3月。㈡被告雖坦承
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
何殺人之犯意,然本案有多名目擊證
人證述、監視器光碟及
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可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
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
期徒刑」,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法制裁已有預期,
以逃匿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法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考
量金門地理位置特殊,小三通甚為便捷,
參酌重罪者為逃避
其所面臨之刑責,基於人性多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
以認定被告存在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參酌被告與
共同被告等人下手情
節,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
適當且必要,合乎
比例原
則。故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否為殺人未遂尚有疑義,原裁定逕
以抗告人涉犯五年以上重罪而
予以羈押,屬無理由。又抗告
人係主動投案,且家境並非富裕,縱認金門地處小三通地利
之便,亦無能力負擔逃亡之開支,況小三通已於109年2月10
日因冠狀病毒肆虐而封閉,更杜絕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原審
認抗告人有逃亡
之虞,理由尚難稱充分等語。
三、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
度台抗字第6 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對其與同案被告張哲昊、黃擎
、陳思澔就被訴殺人
未遂犯行之分持鋁製球棒等物毆打被害
人陳文貴、辛逸倫等人之頭部、胸部成傷之客觀事實
坦承不
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犯行,並辯稱不具有殺人
故意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抗告人之供述、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
證人楊志淼等人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
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勾來勾KT
V酒店平面圖、手機對話紀錄、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急診病歷記錄、急診護理紀錄、病危通知單、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程護理紀錄、意識形態紀錄
表、病人安全紀錄(約束)紀錄表、生命徵象表、急診護理
評估表、急診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足認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抗告人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
施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原審於109年2月7日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
告人應自109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執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本件是否構成上開犯罪
仍有待釐清云云,惟此乃係抗告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問題
,此應由
原審法院依法審理後為實體判斷,要與延長羈押與
否之審查無涉,抗告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又抗告人另以其
係主動投案且無力負擔逃亡費用,且小三通業已關閉無從逃
亡,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投案,僅關於法院
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度酌量之事由,核與本件延長羈押之當
否並無關聯。又抗告人有無
資力及小三通是否暫時關閉
等情
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事由,所辯亦無可取。抗告人
既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因該等羈押原因,其對於將來遭受嚴
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
抗告人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原審認抗告
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前揭所辯,
均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