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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陳玉珍 被   告 陳滄江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108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滄江(下稱被告)與抗告人即自訴人 陳玉珍(下稱自訴人)同為社團法人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 會(下稱陳氏宗親會之成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氏宗親會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陳氏大 宗祠舉辦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公開場所,於依該 會所訂定之「潁川堂金門縣陳氏宗親會輔選本宗弟子參政實 施辦法」(下稱輔選辦法)第參、一、(一)6點,提案討 論輔選動員宗親支持自訴人競選連任金門縣立法委員之際, ,被告散發標題名為「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不 實書面資料,第2頁「品德問題」指稱自訴人於99年8月13日 因偽證案件被法院判刑,並發監入獄服刑半年、第3頁「私 德問題」不當引用自訴人業已提出民、刑事訴訟以捍衛個人 名譽之鏡周刊錯誤報導、第4頁「宗德問題」無端抹黑自訴 人、第6頁「道德問題」指稱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自 訴人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30幾件等不實事項。 ㈡陳氏宗親會於108年7月20日,在陳氏大宗祠舉辦第11屆第8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之公開場所,有逾20人以上參與該會 議,於審議陳氏宗親會支持自訴人參選連任金門縣立法委員 之具體辦法時,被告竟指稱自訴人之提名違背社會善良風氣 等語,且稱:「我放棄先訴抗辯權啦!」、「你那是被判有 罪,我是無罪,差別在這裡」,且播放內容不實且毀損自訴 人名譽之影片,並散播標題名稱「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 珍?」之書面資料,內容為:「㈠品德問題,因為「偽證案 」被法院判刑發監坐牢半年、㈡私德問題,2018年7月10日 涉入藝人方芳芳的姊夫、義隆纖維總經理王正立家庭婚姻糾 紛案今未解釋清楚,社會議論紛紛、㈢宗德問題,曾經在 106年第九屆立委選舉為支持楊鎮浯而配合指揮國民黨文宣 廣告在選舉前兩天106年1月14日以移花接木抹黑文宣栽贓自 己堂哥。108年立委補選期間為求當選,本人及其弟縣議員 陳志龍以二十多位假帳號及網軍不擇手段,以陳聰財傳遞不 實之照片移花接木抹黑照片鋪天蓋地作人格扼殺及抹黑。此 部分自訴人在網路直播上承認、㈣道德問題,根據法院查詢 資料網得知,自訴人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 幾件,雖然起訴與否未必有罪,但是一個社會形象爭議性如 此之大的人,道德問題值得探討」,所為陳述均屬不實,且 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觀被告前揭言論,其內容大致為自訴人有上開品德、私德、 宗德、道德之問題等,自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為前開 言論,業據自訴人提出前揭宗親會輔選本宗子弟參政實施辦 法、前揭宗親會第11屆第1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資料、被告所 散布之「國民黨為何不敢提名陳玉珍?」之PPT書面資料及 文字書面資料、108年7月20日臨時會之會議現場錄影之光碟 1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自訴人固主張上情,惟查自陳其於108年3月16日金門縣選舉 區立法委員補選中,當選立法委員,其身負代表其所表彰之 民意,於國會議事、制定法律之職責,自為公眾人物。觀被 告所陳述之內容,在指稱自訴人曾涉有偽證、涉入他人婚姻 、抹黑被告、涉及賄選等刑事案件等節,此等陳述固足以影 響自訴人之名譽,然觀其陳述之時間點,已接近109年度總 統及立委大選,被告所指涉之具體事項,動機主要係在質疑 對於未來金門縣立法委員表示之不信任評論,且此等事項涉 及自訴人之品格操守,為一般選民考量是否投票給立法委員 時之參考指標,也與立法委員、立法院議事體系之聲望及運 作息息相關,且前揭其言論係在前揭宗親會召開理監事聯席 會議以及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等場合提出,被告與自訴人又 同為前揭宗親會成員,被告自有權質疑自訴人是否符合前揭 宗親會所制定之輔選辦法,以決定前揭宗親會是否投注資源 及人力輔選自訴人,是此等言論亦涉及前揭宗親會資源運用 以及對外之名望,足見此等言論尚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 尚屬可受公評之事;茍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 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 民主之功能。故審酌告發表言論之動機、評論時並有提出 相關文字、圖片以為佐證,及其用語尚不致尖酸刻薄,且係 在前揭宗親會開會時提出,供前揭宗親會認定、審酌,而非 恣意散布等情,作整體觀察結果,被告對於自訴人所為之指 述,應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兼有維護公 共利益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言論為刑法第311條 第3項所指稱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 ㈢此外,雖自訴人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1份 、法務部矯正署108年9月24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805003820 號函證明其並所涉及之案件有部分係民事案件,且並未因偽 證罪入監執行,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實存在部分不實之 處,但自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 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被 告之責任。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言論,關於: ⒈稱自訴人因偽證罪被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半年部分,並附 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主文部 分之影本在卷可參,雖自訴人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其並未 入監服刑,然其也並未否認其曾遭前揭判決以判處偽證罪有 罪之事實,而觀該判決主文,記載自訴人應處有期徒刑6月 ,未宣告易刑,雖自訴人尚得依其他方式(如易服社會勞動 )免除牢獄之災,但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尚難知 曉此等規定,被告查詢前揭判決,從其記載認定自訴人入監 服刑6月,尚難認其有實質之惡意。 ⒉關於被告稱自訴人涉入他人婚姻之部分,被告於上開言論中 ,引用民視、三立等新聞台之新聞畫面,以及中時電子報之 記載以為佐證,被告從上開多數消息來源認定此事,已經過 合理之查證,且其僅稱自訴人未解釋清楚,社會議論紛紜, 未對事實之正確與否表示意見,自難認其具有貶損自訴人名 譽之實質惡意。 ⒊被告稱自訴人製作文宣、使用假帳號及網軍抹黑被告,有違 宗德乙節,被告也於言論中附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文宣影 本、本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部分交互詰問筆錄之 影本在卷可參,從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中可見,案外人陳志 龍於「0316專案」群組中,有為指揮攻江、防洪、洪不值得 攻等對話,而上開交互詰問筆錄中,記載證人陳泰誠證稱自 訴人有提供資料,要求其等製作文宣,凸顯被告有將博弈提 交公投議題等語。上開證人證言顯示自訴人有委請他人製作 不利於被告之文宣,顯有散布不利被告言論之意,且108年 金門縣立法委員選舉,日期為3月16日,也確實存在2名洪姓 候選人,被告之名字中又帶有江字,案外人陳志龍於「0319 專案」群組中為上開陳述,自足以使人聯想係在統整攻擊、 防禦其他候選人言論。而此部分言論既在指稱宗德問題,則 其重點應係在指稱自訴人在外對同宗之被告為攻擊、批評等 行為,其措辭雖有強烈、誇大之處,然被告因上開事證,認 定自訴人及其親近人士有為前揭行為,尚有其憑信基礎,難 認其係主觀上係基於編造不實事項之惡意。 ⒋就自訴人涉及30餘件刑事案件部分,自訴人雖提出證據說明 其所涉及之案件並非完全是刑事案件,然被告所為言論,已 附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頁面以為佐證,足見已經過 一定之調查,雖其言論內容確有違誤,然衡諸社會常情,不 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本不見得具備區分民事與刑事案件 之觀念,加諸現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已預設將民刑事 資料查詢功能整合,需透過進階查詢功能才能分別查詢,於 此種環境背景下,被告自有相當可能因存在前揭查詢結果, 認定自訴人涉犯之案件為刑事案件,是本件尚難認此部分言 論係被告本於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而惡意虛構。 ⒌從而,被告前揭言論雖確實有與事實不符之部分,然被告已 經過一定之查證,並提出事證已佐證其言論內容,自訴人也 未舉出其他足茲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而 惡意編造言論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具備加重誹謗之主觀惡意 ,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既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散布書面資料,且言論確實 存有部分不實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見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相 關資料,無法一目了然立即判斷被告毫無成立犯罪可能之情 形,已達起訴門檻,即應予實體審理,不得裁定駁回自訴。 ㈡依自訴人所提之事證,被告故意不實指摘自訴人之上開言論 ,不僅悖離事實,亦嚴重侵害自訴人之人格、名譽,且意在 誤導接收言論之第三人,致第三人錯認自訴人確有被告言論 所指摘之情,對於第三人影響極為重大,顯然已非客觀之評 論,而是故意扭曲事實而為指摘。此外,就鏡周刊之不實報 導,自訴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訴訟等,目的均在 澄清報導之不實,自訴人亦多次在臉書等平台上貼文,嚴正 指出鏡周刊所刊登自訴人、王正立之兩人合照經過故意變 造,被告明知其情,仍故意引用周刊惡意變造之照片,已足 證明其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所言絕非僅係對於公眾人 物為客觀評論。原裁定認定被告不具誹謗故意,有與卷內事 證不符之理由上矛盾。 ㈢對照自訴人所提之108年7月20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之現場錄 影光碟,依被告當場之發言、打斷自訴人之發言、無視會議 主持人之制止、指揮助理撥放攻擊自訴人之影片等情,可知 被告事前早有準備,無非係藉此機會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原 裁定置此不論,甚至未勘驗錄影光碟,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無 誹謗之故意,亦有違誤。 ㈣被告為前民意代表,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案紀 錄,對於起訴、不起訴、有罪及無罪判決等之法律上意義, 深明其差異,對於案件是涉及刑事或僅為民事,更有所認知 ,且長期處理民眾相關陳情、諮詢等事宜,絕非法律素人, 其故意扭曲指稱自訴人入監、涉及刑事案件30餘件、涉入婚 姻紛爭案等,並非在客觀評論,而是人身攻擊,且是對於與 民意代表職權毫無相涉之私領域進行不實之謾罵、指控。綜 上,原裁定率爾判斷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稍 嫌速斷。 四、「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者,得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 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 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 證據,……。」至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 ,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 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 自訴代理人為之,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 3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1項所明定。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 證明之方法」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 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訴 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自行 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證明,自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查方法(含 聲請調查證據)時,法院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使 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 、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法院即應予以審查,倘審 查結果認自訴人舉證不足以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 自訴人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 均無關聯而無調查必要性時,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五、原裁定認依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 指誹謗罪嫌,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自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 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 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 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 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 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 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散布書面資料具體指摘之自訴人有「宗德問題, 曾經在106年第九屆立委選舉為支持楊鎮浯而配合指揮國民 黨文宣廣告在選舉前兩天106年1月14日以移花接木抹黑文宣 栽贓自己堂哥。」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確有該等行為,然未 說明何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即遽認被告並無自 訴意旨所指誹謗罪嫌,已有未洽;又被告另指摘自訴人有「 涉入藝人方芳芳的姊夫、義隆纖維總經理王正立家庭婚姻糾 紛案」、「涉及之賄選案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幾件」等 情,為自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固於前揭「國民黨為何不敢提 名陳玉珍?」書面資料中引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頁 面為佐,經與自訴人所提出之相同頁面資料比對結果,係以 檢索字詞「陳玉珍」為查詢,截至裁判日期107年9月26日止 之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等共計32件,由判決案號記載民事或 刑事裁判及案由一望即可知為民事事件者共17件,而刑事案 件中諸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刑事裁定共5件,又其餘 10件刑事案件之被告非均為自訴人。則被告於上開書面資料 斷然指摘「根據法院查詢資料網得知,陳玉珍涉及之賄選案 及其他刑事案件共達三十幾件」等語,容與事實不符。被告 所為有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 當之評論,抑有上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等情,非無 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又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內,檢附被告散發之前 揭不實書面資料、108年7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現場錄 影光碟等證據,並聲請勘驗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7至139頁 ),能否逕謂自訴人尚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 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有待斟酌。原審既未 予調查,復未說明自訴人所指上開證明方法何以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礙於自訴 人之訴訟上權利,亦有未洽。 六、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且攸關本案自訴之提起,是否 未盡舉證及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得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顯有 不足,原裁定或未加斟酌,或未說明理由,俱有再予釐清、 說明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