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富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富來(下稱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
104年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1年8月。得
易科罰金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
如原判決附件調解筆錄
所載應於106年8月31日前分期給付囍
莊有限公司(下稱囍莊公司)300萬元確定在案。惟抗告人
迄107年5月8日止,僅給付53萬元,後未再履行調解所定內
容
等情,有
上揭判決書及附件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
曾與囍莊公司協議,將未給付之247萬元給付
期間展延至107
年7月31日,抗告人迄今未為給付,此有囍莊公司107年5月
30日陳報狀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是抗告人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
,於前開期間內給付300萬元給囍莊公司,而僅給付53萬元
,且在囍莊公司同意其展延期限後,抗告人就剩餘款項,迄
今分文未付,顯見抗告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
,且其僅給付總金額之約6分之1,絕大多數金額均未給付,
又未積極與囍莊公司聯絡,商討後續還款事宜,抗告人違反
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
,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之聲請
核屬允當,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日已準備部分款項欲給付囍莊公司
,請詢問囍莊公司之意願,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稽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
於緩刑期間
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
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8月。得易科罰
金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囍
莊公司支付300萬元,履行方式為計分3期,於105年1月31日
前,給付50萬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於
106年8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確定,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稽。
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先後於107年8月
28日、109年2月24日、109年6月3日電詢被害人,據被害人
陳稱抗告人迄今僅分別給付共53萬元,希望檢察官能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被害人陳報狀
暨附件還款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在卷
可憑(見104年度執緩字第44號卷,未編頁碼
)。是抗告人不僅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甚且總給付金額僅
達本案緩刑判決所定負擔金額約17.66%,顯見其無履行上開
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且其遲未履行
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
迄僅給付被害人53萬元,給付款項之比例顯然甚低,已如前
述。且經被害人陳稱與抗告人聯繫之結果,抗告人已失聯(
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又原確定判決之附件調解筆錄已載
明被害人供抗告人匯款清償之帳戶,抗告人倘確已備妥部分
款項欲償還囍莊公司,大可逕行匯入該帳戶,竟以希望本院
再詢問囍莊公司之意願為由提起抗告,更臻無稽。又抗告人
既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原確定判決宣告抗告人緩刑係經
斟酌被害
人權益之保障,認將調解內容宣告為緩刑之負擔應
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是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
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大眾
法律感情;況抗告人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勢必
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
,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對於應支付金額、各期應
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則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
資力後所為
之承諾,自應依據
和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
審酌前情所為之
緩刑條件,始
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詎其竟於獲
判
緩刑確定後、
乃至於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前,因未依約履行
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經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後,始以
「近日已準備部分款項欲給付囍莊公司」、「請詢問囍莊公
司之意願」等語為由提起抗告,
洵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