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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許富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富來(下稱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 104年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8月。得 易科罰金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 如原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應於106年8月31日前分期給付囍 莊有限公司(下稱囍莊公司)300萬元確定在案。惟抗告人 107年5月8日止,僅給付53萬元,後未再履行調解所定內 容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附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抗告人 曾與囍莊公司協議,將未給付之247萬元給付期間展延至107 年7月31日,抗告人迄今未為給付,此有囍莊公司107年5月 30日陳報狀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自認定。是抗告人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 ,於前開期間內給付300萬元給囍莊公司,而僅給付53萬元 ,且在囍莊公司同意其展延期限後,抗告人就剩餘款項,迄 今分文未付,顯見抗告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 ,且其僅給付總金額之約6分之1,絕大多數金額均未給付, 又未積極與囍莊公司聯絡,商討後續還款事宜,抗告人違反 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允當,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日已準備部分款項欲給付囍莊公司 ,請詢問囍莊公司之意願,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稽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 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8月。得易科罰 金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囍 莊公司支付300萬元,履行方式為計分3期,於105年1月31日 前,給付50萬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於 106年8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確定,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先後於107年8月 28日、109年2月24日、109年6月3日電詢被害人,據被害人 陳稱抗告人迄今僅分別給付共53萬元,希望檢察官能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被害人陳報狀附件還款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執緩字第44號卷,未編頁碼 )。是抗告人不僅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甚且總給付金額僅 達本案緩刑判決所定負擔金額約17.66%,顯見其無履行上開 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且其遲未履行 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 迄僅給付被害人53萬元,給付款項之比例顯然甚低,已如前 述。且經被害人陳稱與抗告人聯繫之結果,抗告人已失聯( 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又原確定判決之附件調解筆錄已載 明被害人供抗告人匯款清償之帳戶,抗告人倘確已備妥部分 款項欲償還囍莊公司,大可逕行匯入該帳戶,竟以希望本院 再詢問囍莊公司之意願為由提起抗告,更臻無稽。又抗告人 既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原確定判決宣告抗告人緩刑係經 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將調解內容宣告為緩刑之負擔應 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是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 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大眾法律感情;況抗告人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勢必 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 ,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對於應支付金額、各期應 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則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 之承諾,自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 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竟於獲 判緩刑確定後、至於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前,因未依約履行 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經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後,始以 「近日已準備部分款項欲給付囍莊公司」、「請詢問囍莊公 司之意願」等語為由提起抗告,洵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