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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粘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粘正忠(下稱抗告人)因犯放 火燒燬其他物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 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之 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可稽核屬正 當,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附表編號2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云云。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原審審酌之刑期範圍 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計刑度為1年5月,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1月)以上,在編號1、2各刑合 併刑期(共1年5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 平正義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法行使,對抗告人顯然無 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抗告意旨所稱不 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 爭執,非定刑時所得審認。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