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粘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粘正忠(下稱抗告人)因犯放
火燒燬其他物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中
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之
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
可稽,
核屬正
當,
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
態樣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附表編號2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云云。
三、經查:
㈠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原審審酌之刑期範圍
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計刑度為1年5月,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1月)以上,在編號1、2各刑合
併刑期(共1年5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
平正義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對抗告人顯然無
過重之情,亦無違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抗告意旨
所稱不
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
爭執,非定刑時所得審認。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
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