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鴻儒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
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皓宇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鴻儒、謝皓宇等人因涉犯
運輸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訊問後,
審酌卷存所有
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
有期徒刑,罪刑非輕,且
扣案毒品數量非微,有相當理由
足以認定被告存在逃亡之可能性,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
序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
等處分代之,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鴻儒部分:
原審法院定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
分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其選任辯護人因衝庭不克到庭,請求
原審法院
指定辯護人為鄭鴻儒辯護,然原審法院未為指定即
行訊問,影響被告受有效辯護之權利,自屬違法。又原裁定
未審酌以其他方案替代羈押,亦有瑕疵。爰請
撤銷原裁定,
更為
適法裁定云云。
㈡被告謝皓宇部分: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其有逃避
查緝之舉措,
原裁定雖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然並無任何科學證據可使一
般人認有相當之蓋然性,似僅能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與相
當理由有別。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
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鄭鴻儒、謝皓宇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檢察官
起訴意旨所
述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犯行,並有
證人吳欣翰之證詞、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咖啡包毒
品、K他命等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
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
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之情形存在。原審法院於
109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2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應自10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
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鄭鴻儒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未依其選任辯護人之請求
,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影響其受有效辯護之權利,且未
審酌應以其他方案替代羈押,均有瑕疵等語。惟查:⒈審判
中羈押之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法院於
期間未滿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未滿,為延長羈押裁定前
,已依上開規定合法訊問被告,並使其陳述意見,形式要件
即已具備。而此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雖無如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明文
,然原審法院已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
點規定,以電話通知選任辯護人,並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
,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7頁)。而選任辯
護人因故無法於訊問時到庭,原審法院於訊問時,被告鄭鴻
儒陳明毋庸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有訊問筆錄存卷可據(見
原審卷二第11頁)。是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鄭鴻儒後,逕予
裁定延長羈押,所為訊問程序並無瑕疵或不合法之情形。⒉
原審法院業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說明無從以具保等處
分代之而裁定羈押,本為原法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
㈢被告謝皓宇抗告意旨則以其不具有逃亡之相當理由云云。然
查被告謝皓宇所涉上開犯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以原審審酌全卷證據資
料及訴訟進行程度,認已有前揭「相當理由」情事,考量繼
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謝皓宇到庭受審,而裁定延長羈押
,經核並無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嫌
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予以延長羈押,於法並無違誤。被告
2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