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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毒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俐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丁俐文(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 日17時許,在金門縣○○鎮○○村○○路○○○○○號「大雁旅 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之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採尿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初犯,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希 望自行治療或定期到指定醫院戒癮治療,是經濟上有壓力, 要幫父母還債,又在外島工作,懇求給予機會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 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 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並據以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及LC/MS /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採證照片、上開公司108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金警刑字第1080022563號卷第8至17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75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5顆、短型塑膠吸管3支等物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自 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 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 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除有裁量權濫用或違法等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審酌 。次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 ,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 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 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 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 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 時,始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倘檢察官係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 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 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經查,本案檢察官 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以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 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尚無 不當,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以其個人因素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 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