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
聲請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禹彣(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5
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榮湖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而其
為
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00號)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附卷可據。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
行,
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僅26歲,對於犯行坦承不諱,配合
調查,態度良善,可知確有正視己過並知所悔悟,自能期待
有全程配合
戒癮治療之意願。又抗告人甫於109年1月13日完
成結婚登記,配偶預產期為109年4月15日,目前在家中待產
,無法工作。且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每月尚須繳納
車貸,有高齡祖母及年邁父母親需要照顧,希望法院能以社
區醫療處遇取代監禁治療等方式替代
觀察勒戒,其願自費戒
毒治療云云。
三、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
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第1項
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
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並據以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上開公司108年12月1
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金湖警刑字第0
000000000號卷第6至17頁)。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自
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
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
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
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除有裁量權濫用或違法等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審酌
。次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
,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
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
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
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
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
時,始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倘檢察官係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
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
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經查,本案檢察官
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以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
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
予以裁定,衡情尚無
不當,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以其個人因素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
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