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劭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
聲
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劭瑜(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至109年1月1日某時許,在澳門地區之某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雖抗告人於警詢中
矢
口否認,辯稱係在於前往澳門
期間,在當地酒吧飲用加有彩
色咖啡包之酒精飲料等語。惟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施用第二級
毒品,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等規定
,我國法院仍對本案有
管轄權。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檢體之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勘查採證同意書、金城分局毒品臨時檢驗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總表等在卷
可參。被告所辯,要難憑採,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縱有在澳門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刑法第5條第8款
但書規定,依法應予
不起訴處分,與在大陸地區犯罪方
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
核屬有別,原裁定
容有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㈠
按「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
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
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
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
法律不罰者,不
在此限。」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5條第8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
罪者,適用之: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
持有毒品、種子
、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即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施用毒品行為
予以排除,不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且「
審判
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
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
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七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
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
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五、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非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
㈡本件原裁定意旨係認抗告人於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1日
某時許,在澳門地區之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欺取財罪嫌。而查:
⒈抗告人於警詢固坦認於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1日在澳門
期間,有於當地酒吧,飲用加入彩色咖啡包之酒精飲料(見
警卷第6頁)。而其係於109年1月3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城分局毒品臨時檢
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是抗告
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又抗告人於108年12月29日自桃園機場出境至澳門,於109年
1月1日自澳門返抵桃園機場入境,有個別查詢報表、法務部
單一登入窗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據
(見警卷23至24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必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是從
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其於109年1月3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其確有可能身處澳門地區。則抗告人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全
然無稽。此部分攸關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為澳門地
區或臺灣地區,我國法院是否有有管轄權,允宜詳為審認。
原裁定逕認其施用地點為大陸地區,裁定理由尚有不備之處
。
四、綜上,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
持
審級利益,應由
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