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
律師
被 告 曾憲鎔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108年度
上訴字第17號),聲請撤
銷禁止接見通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曾憲鎔(下稱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鈞院
訊問後,認有
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
審理及執行之程序,且依被告所犯情節,羈押符合
比例原則
,且無以較輕之交保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
予以替代之情,故認
為應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羈押於金門
看守所,為期三個月,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惟被告並未參與被訴之詐欺
犯行,並無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
虞,因此無禁見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等語。
二、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認被告
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
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
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暨
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無固定住、居
所,且於案發當日
旋即搭船潛逃回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及贓款未查獲,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等
情,有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有證人即
告
訴人李雍淨、證人鄭振泉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並有
搜索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訪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土地銀行提款紀錄及
馬可波羅號客輪遊客艙單等在卷資料
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潛逃之情、有共犯尚未到案,
且贓款未查獲,實有逃亡、勾串共犯與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是以,被告應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有禁止接見、通訊
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性等情,應
堪認定。從而,本院所為羈押
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裁定,核無違誤之處。
參
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案經檢察官、被
告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
式為限,以暗示亦可為之,則不能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
人透過受授物件之方式勾串
證言。又被告是否參與謀劃、共
犯詐騙財物如何分配等均未詳予調查,衡酌本案所涉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免被告
與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共犯間,有勾串
待證事實或湮滅證據
之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尚未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