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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曾憲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聲請撤 銷禁止接見通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憲鎔(下稱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鈞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 審理及執行之程序,且依被告所犯情節,羈押符合比例原則 ,且無以較輕之交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予以替代之情,故認 為應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羈押於金門 看守所,為期三個月,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惟被告並未參與被訴之詐欺犯行,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因此無禁見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認被告 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用訴訟上 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無固定住、居 所,且於案發當日即搭船潛逃回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及贓款未查獲,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 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雍淨、證人鄭振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訪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土地銀行提款紀錄及 馬可波羅號客輪遊客艙單等在卷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潛逃之情、有共犯尚未到案, 且贓款未查獲,實有逃亡、勾串共犯與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是以,被告應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有禁止接見、通訊 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性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所為羈押 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裁定,核無違誤之處。參 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案經檢察官、被 告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 式為限,以暗示亦可為之,則不能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 人透過受授物件之方式勾串證言。又被告是否參與謀劃、共 犯詐騙財物如何分配等均未詳予調查,衡酌本案所涉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免被告 與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共犯間,有勾串待證事實或湮滅證據 之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尚未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