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袁志偉
被 告 陳奎南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
扣案農用曳引機(
扣押物品清單
記載名稱為「汽車《船用曳引機》」),准予發還袁志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扣押之農用曳引機(海巡署偵防分署金
門
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名稱為「汽車《船用曳引機》,
下稱本案曳引機)係聲請人於108年4月13日,以新臺幣50萬
元,向楊能輝即兆暉農機實業社購買,為聲請人所有之物,
有買賣合約書
可證。被告陳奎南(下稱被告)借用時,僅說
要把船拖去海邊,且本案曳引機非專供犯罪所用,復未經法
院
諭知
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裁定准許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得其與
同案被告等人用以將運輸毒品使用之船舶拖運至海邊之本案
曳引機,全案經檢察官
起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等人罪刑,檢察官及被告等
四人則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案件審理中。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原審判決未諭知沒
收本案曳引機,且依原審判決理由記載:「犯罪事實欄中
所
載農用牽引機1部,經查非專供犯本件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所
用者,故不諭知沒收。」等語,可知本案並未沒收本案曳引
機。又本案曳引機為聲請人於108年4月13日,向楊能輝即兆
暉農機實業社購買,價款均已付清,
業據楊能輝於本院109
年4月27日
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於同日會同聲請人及楊能輝
前往扣押物保管地點
勘驗確認
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是本案曳引機確為聲請人所
有,應
堪認定。再者,被告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曳引機時,僅
告知聲請人係為把船隻拖往海邊,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
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有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
,核與聲請意旨所述相合。且無證據證明本案曳引機係專供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亦非
違禁物,又衡
酌本案曳引機之價值,且聲請人非惡意而出借予被告使用,
倘逕對本案曳引機
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復審酌本案曳引
機並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若待本案確定後
始發還,聲請人恐受無法使用之不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應
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即本案曳引機所有人聲請發還,為
有理由,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