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林金鋒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助義字
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金鋒(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誤載
為
抗告)意旨
略以:
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
「行刑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
有期徒刑者,十五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受刑人在戒嚴時期犯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該條例早已
廢除,且追訴權及行刑權早已消滅。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
持有槍械部分,裁判確定日為90年6月15日,行刑權
亦已消滅,受刑人於106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機場
被
緝獲歸案,如今仍在監服刑,是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誤載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執行指揮書,已屬違法,
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法
院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
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78
年05月0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尚餘
殘刑有
期徒刑4年1月11日;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8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上開
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年2月3日;復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
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㈡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上開
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及有期徒
刑4年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提出106年
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查,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之前
揭執行指揮書,其為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本件執行指揮之聲
明異議,自應向為該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提出,始為
適法,
受刑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