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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林金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助義字 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金鋒(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誤載 為抗告)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受刑人在戒嚴時期犯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該條例早已 廢除,且追訴權及行刑權早已消滅。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持有槍械部分,裁判確定日為90年6月15日,行刑權 亦已消滅,受刑人於106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機場 被緝獲歸案,如今仍在監服刑,是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誤載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執行指揮書,已屬違法, 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 院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 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78 年05月0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4年1月11日;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8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上開 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年2月3日;復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 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㈡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及有期徒 刑4年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提出106年 度執助義字第134號、106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查,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之前 揭執行指揮書,其為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本件執行指揮之聲 明異議,自應向為該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提出,始為法, 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