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固得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帆
受 刑 人 蔡育卿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准予發還固得租車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係聲請人所有,受刑人蔡育卿(下稱受刑
人)向聲請人租用時告知用途為搬家,有汽車租賃契約書、
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
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車執照影本可據。聲請人並不知
悉受刑人使用本案貨車從事非法行為,且受刑人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本案貨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裁定准許發還
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得其
與同案被告陳奎南等人用以運輸毒品之本案貨車乙輛,全案
經檢察官
起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等人罪刑,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提起上訴
,同案被告陳奎南等四人則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
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
但原審判決未
諭知沒收本案貨車,且依原審判決理由記載:
「牌照RAM-9027號自小貨車1輛,經查非專供犯本件運輸
第
四級毒品罪所用者,故不諭知沒收。」等語,可知本案並未
沒收本案貨車。又本案貨車為聲請人所有,係受刑人於108
年7月21日向聲請人承租,並於同年月27日續租乙節,有汽
車租賃契約書、受刑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
核准變更登記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是本案貨車確為聲
請人所有,應
堪認定。再者,受刑人向聲請人承租本案貨車
時,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繳付租金,僅告知聲請
人係供搬家使用,
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09年5月12日
訊問時陳
明在卷,有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聲請意
旨所述相合。且本案貨車係供受刑人及同案被告運輸毒品而
共同犯上開
犯行之用,然該車為受刑人向聲請人所承租,依
其承租內容可知,聲請人將本案貨車出租與受刑人,載明受
刑人不得使用於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
使用,顯見聲請人提供一般使用之出租,自難想像有為受刑
人
作為犯罪之用,又衡酌本案貨車之價值,且車主即聲請人
非惡意而出租予受刑人使用,又車輛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
用,亦非
違禁物,倘逕對本案貨車
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
復審酌本案貨車並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若
待本案確定後始發還,聲請人恐受無法收取租金之不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即本案貨車所有
人聲請發還該車,為有理由,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