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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固得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帆 受 刑 人 蔡育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准予發還固得租車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係聲請人所有,受刑人蔡育卿(下稱受刑 人)向聲請人租用時告知用途為搬家,有汽車租賃契約書、 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 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車執照影本可據。聲請人並不知 悉受刑人使用本案貨車從事非法行為,且受刑人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本案貨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裁定准許發還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得其 與同案被告陳奎南等人用以運輸毒品之本案貨車乙輛,全案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等人罪刑,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提起上訴 ,同案被告陳奎南等四人則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 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 但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本案貨車,且依原審判決理由記載: 「牌照RAM-9027號自小貨車1輛,經查非專供犯本件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所用者,故不諭知沒收。」等語,可知本案並未 沒收本案貨車。又本案貨車為聲請人所有,係受刑人於108 年7月21日向聲請人承租,並於同年月27日續租乙節,有汽 車租賃契約書、受刑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 核准變更登記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是本案貨車確為聲 請人所有,應認定。再者,受刑人向聲請人承租本案貨車 時,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繳付租金,僅告知聲請 人係供搬家使用,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09年5月12日訊問時陳 明在卷,有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聲請意 旨所述相合。且本案貨車係供受刑人及同案被告運輸毒品而 共同犯上開犯行之用,然該車為受刑人向聲請人所承租,依 其承租內容可知,聲請人將本案貨車出租與受刑人,載明受 刑人不得使用於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 使用,顯見聲請人提供一般使用之出租,自難想像有為受刑 人作為犯罪之用,又衡酌本案貨車之價值,且車主即聲請人 非惡意而出租予受刑人使用,又車輛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 用,亦非違禁物,倘逕對本案貨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復審酌本案貨車並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若 待本案確定後始發還,聲請人恐受無法收取租金之不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即本案貨車所有 人聲請發還該車,為有理由,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