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
被 告 劉木清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108年度
上訴字第17號),聲請撤
銷禁止接見通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劉木清(下稱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鈞院
訊問後,認有
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
審理及執行之程序,且依被告所犯情節,羈押符合
比例原則
,且無以較輕之交保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
予以替代之情,故認
為應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羈押於金門
看守所,為期三個月,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惟被告已坦承被訴之詐欺
犯行,已無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因此無禁見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
二、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認被告
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
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
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暨
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無固定住、居
所,且於案發當日
旋即搭船潛逃回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及贓款未查獲,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全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等
情,有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㈡被告嗣於本院109年1月7日行
準備程序時訊問時,坦承本案
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李雍淨、證人鄭振
泉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訪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大陸人民
明細資料報表、土地銀行提款紀錄及馬可波羅號客輪遊客艙
單等在卷資料
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前有潛逃之情、有共犯尚未到案,且贓款未查獲,實有
逃亡、勾串共犯與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是以,被告應有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且有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性
等情,應
堪認定。從而,本院所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原裁定,核無違誤之處。
參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而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亦可
為之,則不能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受授物件之方
式勾串
證言。又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否認參與詐欺
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則其是否參與謀劃、實行、共犯詐騙財物如何
分配等均未詳予調查,衡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
重性,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免被告與同案被告或未
到案之共犯間,有勾串
待證事實或湮滅證據之情,是依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原因尚未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品,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