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銀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榮銀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榮銀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0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而所犯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
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等情,有相關
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上開犯
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43號裁定意旨
可參)。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被告所違反上開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時間,及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
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8至10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均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