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9,聲,22,20200716,1,KMHM1097G002_001.pdf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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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志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志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志達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沈志達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0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而所犯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 罪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43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被告所違反上開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時間,及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 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8至10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