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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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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榮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數罪, 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 府採購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0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而 所犯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43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罪,均為其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之 妨害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刑,所違反各罪之 罪質,各罪犯罪時間,及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最 多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03萬元 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5 萬元;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萬元,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 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