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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元(下稱受刑人)因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第61至64頁)。因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案件確定日即民國109年2月6日以前,合於 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 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 下,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 所生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許進元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致人於死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 ├──────┼───────────┼───────────┤ │犯罪日期 │107年1月20日 │107年1月20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97號 │年度偵字第97號 │ ├─┬────┼───────────┼───────────┤ │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9日(聲請書誤 │109年6月10日 │ │ │ │載為107年8月22日,應予│ │ │ │ │更正)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決├────┼───────────┼───────────┤ │ │確定日期│109年2月6日 │109年7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66號 │年度執字第22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