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元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進元(下稱受刑人)因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
院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第61至64頁)。因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案件確定日即民國109年2月6日以前,合於
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
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
下,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
所生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許進元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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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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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致人於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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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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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1月20日 │107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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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97號 │年度偵字第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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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2號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9日(聲請書誤 │109年6月10日 │
│ │ │載為107年8月22日,應予│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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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決├────┼───────────┼───────────┤
│ │確定日期│109年2月6日 │109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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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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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66號 │年度執字第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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