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扣
押物所有人 洪嘉徽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陳奎南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扣案中華民國船舶「納海國際」小船(下稱
本案小船)為聲請人所有,有中華民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
中華民國遊艇證書為憑。本案小船係聲請人出租予被告陳奎
南,有租賃契約可據,聲請人事先並不知該船會被使用於犯
罪等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
還。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奎南等人駕駛本案小船,非法自大陸地區運輸
、私運
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奎南等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聲請意旨
所稱扣押之
本案小船,雖未經本院上開判決
諭知沒收,然被告陳奎南等
人既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船是否與被告陳
奎南等人本案
犯行有關,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仍係本案
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難謂已無留
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仍應認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