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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即扣 押物所有人 洪嘉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奎南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中華民國船舶「納海國際」小船(下稱 本案小船)為聲請人所有,有中華民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 中華民國遊艇證書為憑。本案小船係聲請人出租予被告陳奎 南,有租賃契約可據,聲請人事先並不知該船會被使用於犯 罪等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 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奎南等人駕駛本案小船,非法自大陸地區運輸 、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奎南等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聲請意旨所稱扣押之 本案小船,雖未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然被告陳奎南等 人既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船是否與被告陳 奎南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仍係本案 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 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仍應認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