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成國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成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成國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成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
院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於法有據,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
券罪,前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後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性質雖不同,但均危害社會
法益,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
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
現年僅25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
乃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成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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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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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偽造有價證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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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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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7月15日 │105年9月起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866號、106年度偵│度偵字第25、101號、106年│
│ │字第139號 │度偵緝字第15、20號 │
├─┬────┼────────────┼────────────┤
│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
上訴字第1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8日 │109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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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4月25日 │109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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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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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 │
│ │度執字第164號 │度執字第2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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