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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成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成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成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成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前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後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性質雖不同,但均危害社會法益,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 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 現年僅25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成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5日 │105年9月起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866號、106年度偵│度偵字第25、101號、106年│ │ │字第139號 │度偵緝字第15、20號 │ ├─┬────┼────────────┼────────────┤ │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8日 │109年6月5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4月25日 │109年7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 │ │ │度執字第164號 │度執字第25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