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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忠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忠明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忠明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前者侵害他人財產權、後者 有害社會法益,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 有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58歲之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總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許忠明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 ├──────┼────────────┼────────────┤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間 │105年9月起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9990號、第22585│度偵字第25、101號、106年│ │ │號、第25520號 │度偵緝字第15、20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6日 │109年6月5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5月22日 │109年8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 │ │ │度執字第8782號 │度執字第25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