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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許忠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9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 應送達文書之時日為何或有無前往領取,均非所問。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忠明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同月29日向其彰化縣○○鄉○ ○村○○路○○○巷○○號住所送達裁定正本,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4 1頁)。是依首揭說明,應自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算10日 期間,於同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住所在彰化 縣芳苑鄉,加計在途期間22日,是抗告期間至同年11月5日 (非例假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7日始向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 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記載收狀日期時間可 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