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許忠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9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
;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
應送達文書之時日為何或有無前往領取,均非所問。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忠明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同月29日向其彰化縣○○鄉○
○村○○路○○○巷○○號住所送達裁定
正本,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4
1頁)。是依
首揭說明,應自
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算10日
期間,於同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住所在彰化
縣芳苑鄉,加計
在途期間22日,是抗告期間至同年11月5日
(非例假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7日始向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
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
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記載收狀日期時間
可
憑,其抗告顯已逾期。
揆諸上揭規定,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法補正,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