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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鎮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部分,應予補 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有害社會法益,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 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足以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26歲 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 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 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 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楊鎮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竊盜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9月28日 │105年9月起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812號 │度偵字第25、101號、106年│ │ │ │度偵緝字第15、20號 │ ├─┬────┼────────────┼────────────┤ │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15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2日 │109年6月5日 │ ├─┼────┼────────────┼────────────┤ │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15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2月3日 │109年7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 │ │ │度執字第59號執行完畢 │度執字第25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