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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富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 部分,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戕行為 、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害社會法益,其犯罪性質 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 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 ,兼衡其現年25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 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 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富珵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間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32號 │度偵字第25、101號、106年│ │ │ │度偵緝字第15、20號 │ ├─┬────┼────────────┼────────────┤ │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16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1日 │109年6月5日 │ ├─┼────┼────────────┼────────────┤ │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城簡字第16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月10日 │109年7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 │ │ │度執字第21號執行完畢 │度執字第25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