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珵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應
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
原本及
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
有期徒刑2月」。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部分有顯然
誤寫,然不影響原裁定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由本院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