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吉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進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
部分,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
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
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
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受刑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
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自戕行
為、編號3所示之
詐欺罪係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編號4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有害社會法益,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
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足以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29歲
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
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
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
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
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進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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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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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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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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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8月中旬某日│106年11月12日回 │106年4月初某日 │105年9月間起 │
│ │ │溯1.3個月內之某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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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第178號 │第25號 │763號 │25、101號、106年│
│ │ │ │ │度偵緝字第15、20│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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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後│ │ │ │ │分院 │
│事├────┼────────┼────────┼────────┼────────┤
│實│案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 │107年度城簡字第 │107年度城簡字第5│107年度上訴字第 │
│審│ │11號 │45號 │號 │26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 │107年4月24日 │108年1月4日 │109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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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定│ │ │ │ │分院 │
│判├────┼────────┼────────┼────────┼────────┤
│決│案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 │107年度城簡字第 │107年度城簡字第5│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11號 │45號 │號 │26號 │
│ ├────┼────────┼────────┼────────┼────────┤
│ │確定日期│107年2月22日 │107年5月11日 │108年1月26日 │109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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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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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68號 │158號 │52號執行完畢 │257號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號 │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 │ │ │
│ │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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