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
律師
被 告 陳思澔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號)
,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4號案件卷附「108年9月15日勾來勾鬥毆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釐清本案事實,俾便提出說明及表
示意見,爰聲請准予拷貝108年9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
語。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
,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
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
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
訴訟文書、
證據之光碟
或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
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
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
辯
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
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
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
機制;且案件一經
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
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
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
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
沒收之物均屬證物
,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
勘驗期日之
準備,究明筆錄
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
藉以預為
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
防禦權,並促進法
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
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
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
內。
三、聲請人王立中律師為被告陳思澔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
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案件卷附「108年9月15日勾
來勾鬥毆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目的在瞭解案發過程,指出
有利被告陳思澔之證明方法,而上開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
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
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
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陳思澔之辯護人聲請轉拷交
付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
拷後交付之。又上開轉拷交付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
理防禦使用,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