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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發錄影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陳思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 ,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4號案件卷附「108年9月15日勾來勾鬥毆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本案事實,俾便提出說明及表 示意見,爰聲請准予拷貝108年9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 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 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 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 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 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 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 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 機制;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 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 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 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 ,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 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 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 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 內。 三、聲請人王立中律師為被告陳思澔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 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案件卷附「108年9月15日勾 來勾鬥毆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目的在瞭解案發過程,指出 有利被告陳思澔之證明方法,而上開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 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 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 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陳思澔之辯護人聲請轉拷交 付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 拷後交付之。又上開轉拷交付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 理防禦使用,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