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
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沃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7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
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維護被告
防禦權及辯護人
辯護權有
效行使,爰聲請准予拷貝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
,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
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
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
訴訟文書、
證據之光碟
或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
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
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
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
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
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
機制;且案件一經
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
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
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
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
沒收之物均屬證物
,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
勘驗期日之
準備,究明筆錄
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
藉以預為
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
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
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
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
內。
三、聲請人賴彥杰律師、蔡世祺律師為被告李沃士之選任辯護人
,其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調查、偵訊錄音光碟,目的
在瞭解
證人於調查、偵訊之過程,指出有利被告李沃士之證
明方法,而上開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
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
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
,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
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
基此,被告李沃士之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調查、
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
。又上開轉拷交付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轉拷交付證人張東賓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及
103年8月25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惟查卷內並無該光碟,
且經本院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函查,上開檔案之密碼金鑰
已損壞,無法開啟檔案而無法提供
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
20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卷內既不存在該聲請標的
,且保存機關已無法提供原始檔案,本院自無從准許,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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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光碟內容 │
├──┼─────────────────────┤
│ 1 │證人張東賓於103年7月22日之調查錄音錄影光碟│
├──┼─────────────────────┤
│ 2 │證人張東賓於103年8月5日之調查錄音錄影光碟 │
├──┼─────────────────────┤
│ 3 │證人張東賓於104年8月5日之調查錄音錄影光碟 │
├──┼─────────────────────┤
│ 4 │證人張東賓於103年8月6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
├──┼─────────────────────┤
│ 5 │證人張東賓於104年8月5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