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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 法第50條部分,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 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 前所犯數罪兼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8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 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 號1所示之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編號2所示之偽 證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編號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害社會法益,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 有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28歲之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總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就該罰 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偽證 │偽造有價證券 │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 │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 ├──────┼──────────┼──────────┼──────────┤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07年8月1日 │105年9月起 │ │ │17日 │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803號 │108年度偵字第786號 │106年度偵字第25、1 │ │ │ │ │01號、106年度偵緝字 │ │ │ │ │第15、20號 │ ├─┬────┼──────────┼──────────┼──────────┤ │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 │事│案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2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 │108年11月18日 │109年6月5日 │ ├─┼────┼──────────┼──────────┼──────────┤ │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1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23 │ │決│ │ │ │號 │ │ ├────┼──────────┼──────────┼──────────┤ │ │確定日期│108年3月20日 │108年12月10日 │109年9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服│否 │是 │否 │ │社會勞動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執字第115號 │108年度執字第354號 │109年度執字第311號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刑9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9月8月,應│ │ │ │予更正)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