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宇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
法第50條部分,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
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
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
前所犯數罪兼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8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
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請求檢
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
號1所示之
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編號2所示之
偽
證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編號3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害社會
法益,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
有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28歲之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總體評價,
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
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就該罰
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偽證 │偽造有價證券 │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
│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
├──────┼──────────┼──────────┼──────────┤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07年8月1日 │105年9月起 │
│ │17日 │ │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803號 │108年度偵字第786號 │106年度偵字第25、1 │
│ │ │ │01號、106年度偵緝字 │
│ │ │ │第15、20號 │
├─┬────┼──────────┼──────────┼──────────┤
│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
│事│案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2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 │108年11月18日 │109年6月5日 │
├─┼────┼──────────┼──────────┼──────────┤
│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1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23 │
│決│ │ │ │號 │
│ ├────┼──────────┼──────────┼──────────┤
│ │確定日期│108年3月20日 │108年12月10日 │109年9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服│否 │是 │否 │
│社會勞動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108年度執字第115號 │108年度執字第354號 │109年度執字第311號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刑9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9月8月,應│ │
│ │予更正)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