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根輝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
4),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根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根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
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所示之
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性質
不同,侵害
法益之效應有別,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9
年4月7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
,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李根輝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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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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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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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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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年1月15日 │106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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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92號 │度調偵字第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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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5日 │109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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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年3月28日 │109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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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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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 │
│ │度執字第107號易服社會勞 │度執字第348號 │
│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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