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劉木清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7號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7號案件卷附證人李雍淨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次警詢之錄音 (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木清(下稱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案件,因對於證人李雍淨之陳述認有疑義,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規定,請求准予交付證人李雍淨於107年12月13日 第一次之警詢光碟,加以核對確認。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 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 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 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 ,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 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 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 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 ,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 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 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 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 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案件中, 證人李雍淨於107年12月13日第一次警詢之錄音(影)光碟 ,已敘明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 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錄音(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 人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證人李雍淨於10 7年12月13日第二次之警詢光碟、107年12月18日之警詢光碟 ;證人鄭振泉107年12月13日之警詢光碟、107年12月20日之 警詢光碟,因各該次警詢僅製作筆錄,未錄音錄影,此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9年2月1日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712 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