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
被 告 劉木清
上列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8年
度
上訴字第17號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7號案件卷附
證人李雍淨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次警詢之錄音
(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劉木清(下稱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案件,因對於證人李雍淨之陳述認有疑義,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規定,請求准予交付證人李雍淨於107年12月13日
第一次之警詢光碟,加以核對確認。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
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
閱卷權屬
於被告最為重要的
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
下被告的資訊
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
,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
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
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
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
勘驗期日之準備
,究明筆錄
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
符,或藉以預為
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
防禦權,預
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
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
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
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案件中,
證人李雍淨於107年12月13日第一次警詢之錄音(影)光碟
,已敘明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
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
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錄音(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
人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證人李雍淨於10
7年12月13日第二次之警詢光碟、107年12月18日之警詢光碟
;證人鄭振泉107年12月13日之警詢光碟、107年12月20日之
警詢光碟,因各該次警詢僅製作筆錄,未錄音錄影,此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9年2月1日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712
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