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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發錄影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張承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號),聲請核發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朱紀瑋所提出、附於偵 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CIMG2700.AVI」及「IMG_1372.MOV」檔 案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張承安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 請人),因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原審判決係以上開檔案 錄影光碟影像等資料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犯傷害事實,為釐 清案情,有調閱上開錄影光碟,以利為被告答辯,爰依法聲 請自費拷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資料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 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 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 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 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 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 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 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 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 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 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 ,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 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 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聲請意旨敘明 係為確認被告是否有傷害犯行,及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克盡 辯護人職責而為聲請,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認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由告訴 人朱紀瑋所提出、附於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如主文所示 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