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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707、772、831、835、858號、106年 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張彥翔(下稱聲請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鈞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已確定在案,惟聲請人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有供陳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 為「李文仁」及其住址,並指認其照片交待交易情形,供 警方進一步追查,今據悉「李文仁」已遭警方查獲,故聲請 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可獲得 減刑之寬宥,從而,上開情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 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 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必須 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 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 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 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 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前案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證紀錄中,確有 指證毒品來源係向犯嫌李文仁購買,並描述李嫌住所內部格 局及所住大樓外觀,對警方後續追查有相當助益,警方溯 源追查毒品上游李文仁,並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指揮偵 辦,案經金門縣警察局查緝後,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核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 8年4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432號提起公訴在案,故聲請 人確有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文仁 之情,有金門縣警察局109年3月29日金警刑字第1090006109 號函及附件(含金門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7年度偵 字第10432號起訴書、聲請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李文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本院聲再卷第113-18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 3月27日金檢云平107他46字第1099001440號函及附件(本院 聲再卷第187頁)附卷可供稽核。上開事實,固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上 開條文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便成立,仍係就同一罪名而請 求刑度之減輕或免除,換言之,其罪名並未變動,且並非法 定必應免除其刑之情形。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及上 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其所犯前案運輸毒品案件審 理中,雖已具體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但嗣後該毒品上游「李 文仁」係遲至108年4月19日始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原審( 106年12月28日判決)及本院(107年3月21日判決)無法 及早於前案審理中,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之範圍,最高法 院先前歷來所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 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而不包含「必要、相對」免除其刑之 情形。申言之,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 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則不在此列,嗣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依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2第2項向其他各刑事庭提出徵詢後,認為仍應維 持最高法院過去見解,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因其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 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類型有異,故非「應受免刑之 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及附件徵詢理由書、回復理由書可供 參考,參本院聲再卷第289-296頁)。 (四)承上,聲請人主張其有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李文仁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所稱之「免刑」事由之範圍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事由, 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 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