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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指稱聲請再審之客體係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6年度字第40號、第42號判決(下稱上開2判決),申 言之,係以上開2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彥翔(下 稱再審聲請人)曾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偵 訊中供出其毒品上游黃傳翔,並經警方查獲,而上開2判決 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為由聲 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稱聲請再審之客體係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上開2判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應以再審 書狀敘明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法定程序。從而,本件再審聲 請,程序違背規定,顯於法不合,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予駁 回。 三、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 細繹該條文仍賦予法官就再審聲請人是否予以「通知到場及 聽取意見」為「顯無必要」之判斷權限,申言之,苟法官認 顯無必要之情形,即可不為「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處置 ,而得逕為再審聲請准否之裁定。換言之,如依再審聲請人 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 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 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既認本件聲請係以上開2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依法自應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法院,而向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其意見之必 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