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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恕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 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 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參照)。又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 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恕皓(下稱再審聲請人)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下稱金門地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再審 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後,已於108年3月20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判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供參照(本院聲再卷 第15-24頁;前案本院卷三第539-543、549頁)。因此,前 案既因再審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未經本院進行實體審查及判決 ,故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審法院顯為第一審法院即金門地院 ,並非本院,再審聲請人自應以金門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及證據 向第一審法院即金門地院為之,方屬法。承上,本件聲請 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金門地院,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 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 細繹該條文仍賦予法官就再審聲請人是否予以「通知到場及 聽取意見」為「顯無必要」之判斷權限,申言之,苟法官認 顯無必要之情形,即可不為「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處置 ,而得逕為再審聲請准否之裁定。換言之,如依再審聲請人 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 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 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既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金門地院,應 以金門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向金門地院聲請再審,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 及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