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恕皓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上訴於
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
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
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
參照)。又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
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恕皓(下稱再審聲請人)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下稱金門地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再審
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後,已於108年3月20日因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
審判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
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供參照(本院聲再卷
第15-24頁;前案本院卷三第539-543、549頁)。因此,前
案既因再審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未經本院進行實體審查及判決
,故前案判決確定之
事實審法院顯為第一審法院即金門地院
,並非本院,再審聲請人自應以金門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及證據
向第一審法院即金門地院為之,方屬
適法。承上,本件聲請
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金門地院,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
審,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
細繹該條文仍賦予法官就再審聲請人是否
予以「通知到場及
聽取意見」為「顯無必要」之判斷權限,
申言之,苟法官認
顯無必要之情形,即可不為「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處置
,而得逕為再審聲請准否之裁定。換言之,如依再審聲請人
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例如聲請已逾
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
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
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
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既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金門地院,應
以金門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向金門地院聲請再審,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
及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此指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