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選
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根團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根團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肆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
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
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
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
為處分者,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
按「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
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根團(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7日
移審訊問後
諭知
限
制住居,並限制出境,且於同日以金院春刑信108選訴5字第
245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
迄今
等情,
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7日金檢原仁107選偵6字第
1089000975號函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原審法院108年3月7日
訊問筆錄、被告限制住居
具結書、108年3月7日金院春刑信
108選訴5字第245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108年度選訴字第
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7-53、57、59頁)。是依
首揭
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
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
其效力。
(二)被告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15
、32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
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在卷
足憑。觀諸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
,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交付賄賂罪為
法定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
諭
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
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
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準此,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甚明。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必要性,核與
比例原則無違。因此,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
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