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
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與陳玉珍及其胞弟
陳志龍均相識,因陳玉珍參與民國108年3月16日投票之金門
縣第九屆立法委員補選,陳志龍
乃邀約被告林文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Pearl Hou」等人擔任陳玉珍選舉競選團
隊之網路文編。而
告訴人陳滄江於108年1月14日登記參選上
開選舉,為陳玉珍之競爭對手。
詎被告林文正於108年2月25
日左右,在臺北地區,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
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見周煥汶留言表示:「覺得情緒激
動」之心情字樣,被告林文正為使陳玉珍順利當選,明知
告
訴人陳滄江未與妻離婚及脫產,亦未向任何機關或他人或告
訴人陳滄江本人查證告訴人陳滄江是否仍為向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有無離婚及脫產,竟基於使候選人即告訴
人陳滄江不當選,
意圖散布於眾、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
周煥汶之留言項下表示:「(Pearl Hou:向尚建設公司是
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u:
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依照
法律,他老婆要獨
自承責任了!)
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
故意的喔?」、「(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不
適合...我還是同情江嫂,
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只有他們兩
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語,而透過臉書貼文散布
文字之方式傳播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告訴
人陳滄江之妻,及告訴人陳滄江與其妻離婚、脫產之不實事
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使選民及
公眾誤認告訴人陳
滄江將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妻、離婚及
脫產,使選民對候選人即告訴人陳滄江之品格產生質疑,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滄江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文正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104條意圖
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本
案繫屬於
原審法院,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臺北市○○○路
○○巷○○弄○○號2樓,亦未在原審法院管轄區之各監所執行或
羈押中,認無
管轄權,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
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係將針對告訴人陳滄江「
離婚」、「脫產」等不實事項之言論,張貼於臉書「靠北金
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使全國各地之臉書使用者
,連結至該社團,均可見該不實言論,且告訴人亦為上開選
舉之候選人,被告傳播前揭不實事項,已足影響設籍及居住
於金門縣之告訴人及該選舉之正確性,是金門縣應屬犯罪之
結果地,原審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被告住、
居所地位於臺北市○○○路,認本件管轄錯誤,尚有再行斟
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網路犯
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顯有不同。網路犯罪
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
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
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
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
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跨縣
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則他地亦屬犯罪地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裁定參照)。經查:被
告之住、居所地均為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固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惟有關被
告涉嫌以手機連結臉書為上開貼文之行為地,公訴意旨雖指
稱係在臺北地區,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中就此並
未具體陳明,於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係在台北或日本
,於108年12月22日偵訊時則改稱係在台北、日本或菲律賓
,有各該筆錄附卷
可參(見108年度選他字第26號卷第57至6
4頁、第115至121頁、第323至339頁),是其行為地為何即
有不明,尚待查證。再者,告訴人於
偵查中雖已陳明其提出
告訴所檢附之手機截圖是其某位學生所交付,然就交付之地
點乙節,並未見有何詢答,有筆錄在卷可據(見108年度選
他字第26號卷第333至335頁),則交付之地點何在?是否在
原審管轄區域?又是否係屬本案犯罪結果地?均屬不明。原
審未察,遽認其並無管轄權,而
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