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淑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淑真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淑真(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及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
9年4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
文。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於109年12月5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參本院卷第206頁),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七年以上之重罪,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
審酌被
告涉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使用數個人
頭帳戶,經手匯款金額高達3億9890萬餘元,亦有不明大陸
地區共犯參與其中。以其管領境外帳戶資產,並有境外共犯
之情而言,被告實有逃亡境外之資金及管道,且其
犯行已據
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客觀上亦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境外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
虞。是基於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