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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淑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淑真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淑真(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自民 國109年12月6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8月5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參本院卷二第73-77頁),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6 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審 酌被告涉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使用數 個人頭帳戶,經手匯款金額高達新台幣3億9890萬餘元,且 有不明大陸地區共犯參與其中;復以其管領境外帳戶資產, 並有境外共犯之情而言,被告實有逃亡境外之資金及管道, 且其犯行已據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客觀上應有增加其畏罪逃 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境外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後續刑罰執行之虞。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0年8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