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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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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玉珍 被   告 陳滄江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為自 訴代理人。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 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玉珍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依前述規定,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上 訴狀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及自訴程式即有 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 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陳玉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於本院,逾期即諭知上訴駁回或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