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玉珍
被 告 陳滄江
上列
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珍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及委任
律師為自
訴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
法律上
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
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玉珍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依前述規定,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
上
訴狀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及自訴程式即有
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
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陳玉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於本院,逾期即
諭知上訴駁回或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