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玉珍
被 告 陳滄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
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
法律上
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
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
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
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
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
訴訟關係即
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
自訴人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玉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
明,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惟其未委任律師,其上
訴及自訴程式即有未備。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
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自訴人各交與其胞妹、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為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惟自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及原審法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滄江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
諭知。
惟本件上訴後,既有上開
程序瑕疵,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
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