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宏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宏俊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宏俊從事養蜂工作多年,明知三亞蟎(amitraz)、福化
利(tau-fluvalinate,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福利
化」,應予更正)及歐蟎多(propargite)係經中央
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農藥有效成分,除有特別規定或係經公告不列管
之農藥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
可證,不得
輸入,仍基於非法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至9
日、同月25至2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其中某日,
在某商店購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產製,
品名「強蜂」24罐(含三亞蟎及福化利),及「蜂之歌」15
罐(含三亞蟎及歐蟎多)之成品農藥(下合稱本案農藥),
寄放在友人處。之後於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
23日,循小三通管道前往廈門市,再接續於同年8月5日、8
月30日、同年9月24日,每次各
攜帶本案農藥之其中13罐,
由廈門市五通碼頭或石井碼頭,搭乘客輪返抵金門縣金城鎮
水頭碼頭,而未經許可輸入國內,並攜回其金門縣金寧鄉頂
堡127號住處藏放。
嗣翁宏俊於同年12月4日,委託不知情之
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浯州福將輪,將本案農藥自金
湖鎮料羅碼頭運送至高雄港,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第五岸巡隊(下稱第五岸巡隊)於翌(5)日,在高雄港16
號碼頭,對該貨輪進行安檢時查獲,扣得本案農藥,經送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檢驗
,發現含有三亞蟎、福化利、毆蟎多成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第五岸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 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翁宏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第五岸巡隊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
扣
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月16日高市農植字第
10930158800號函
暨附件藥毒所品質規格實驗室出具之109年
1月14日編號19L90401-1、19L90402-1農藥檢驗報告、現場
蒐證照片、被告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入出境查詢
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7月9日防
檢三字第1091410080號函、農糧署110年1月14日農糧資字第
1101032341號函、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月12日防檢三字
第1101400261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第五岸巡隊卷第1至5
頁、第10至13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1頁,109年度偵字
第505號卷第19頁,109年度城簡字第106號卷第33、35頁,
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81頁),復有
扣案驗餘之強蜂、蜂之
歌
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
任意
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
堪
信屬實。足認被告未經許可輸入偽農藥之行為,甚為明確。
二、被告具有非法輸入偽農藥之
故意:
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因臺灣無除蜂蟹蟎之農藥,方至廈門市購
買本案農藥,其主觀上並無故意,經查獲才知道其行為違反
農藥管理法(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91至129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一度否認
犯行,辯稱係在金門地區購得本案農
藥云云。惟查:
㈠我國核准防治蜜蜂蜂蟹蟎農藥計有3種藥劑,為「10%福化利
控制釋放劑(SR)」、「25%福化利乳劑(EC)」、「240G/
L(24%W/V)福化利水基乳劑(EW)」,核准日期依序為60
年3月5日、76年3月26日、105年11月29日,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月12日防檢三字第1101400261
號函暨附件農藥許可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則我國早自60年起,即有核准防治蜜蜂蜂蟹蟎農藥,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曾在臺灣購買除蜂蟹蟎之農藥使用
等情。
可見在臺灣市面上有販售相關經核准之農藥,且被告復曾購
買使用,是其所辯因臺灣無相關可用農藥,方至廈門市購買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㈡被告從事養蜂工作10幾年,在金門及高雄市大樹區有養蜂場
,曾在臺灣購買除蜂蟹蟎之農藥使用,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則在臺灣既可購得適用之農藥,並無必要前
往大陸地區購買再輸入我國。觀諸被告輸入本案農藥之過程
,其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廈門市購得本案農藥後,並未即
刻攜回金門,係於同年8月、9月間,3度循小三通管道前往
廈門市,而於8月5日、8月30日、9月24日,分批各攜帶13罐
返回金門。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真不知本案農藥為不得非法
輸入之農藥,其於108年7月間購買後,大可直接攜回金門,
又何須先寄放在友人處所,再大費周章,耗費時間、金錢,
於同年8月及9月,3度前往廈門市分批帶回?又倘非被告知
悉不得非法輸入本案農藥,其之後3度前往廈門市時,亦可1
次全數帶回金門,又何須化整為零,每次帶回13罐?可見其
應係為避免一次性攜帶大量偽農藥入境時,遭海關實施檢查
查獲,方始為之,由此足徵其應知悉不得非法輸入偽農藥。
況依被告之年齡及自承專科畢業之學歷、養蜂10幾年之資歷
及使用相關農藥之經驗,對於本案農藥係屬不得非法輸入之
農藥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以上在在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
案農藥為偽農藥,不得非法輸入,其具有非法輸入偽農藥之
故意,應
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亦不
足採。
㈢另被告係在廈門市購得本案農藥,業具其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所述核與前揭被告108年7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入出境查詢結果相符,其於本院審
理時一度
翻異前詞,辯稱係在金門地區購買云云,應屬杜撰
,難以採憑。
三、綜上,被告未經許可輸入偽農藥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
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農藥經鑑驗結果,「強蜂」含
三亞蟎及福化利農藥有效成分,「蜂之歌」含三亞蟎及歐蟎
多農藥有效成分,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之偽農藥。被告未經核准,循小三通管道搭船將本
案農藥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金門,自屬輸入偽農藥
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
。被告在廈門市一次購得本案農藥,再分3次自廈門市運抵
金門未經許可輸入國內之行為,係基於輸入偽農藥之同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
更三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6年11月13日
入監服刑,100年10月5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該未執行之徒刑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述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誤
載為第60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
)。惟查,被告身為養蜂業者,竟輸入本案偽農藥共計39罐
,數量非微,對於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之保護,及消費大眾
食品安全之維護,已產生不良影響。且其費盡心思,將本案
農藥化整為零,分批輸入我國境內,降低遭海關追緝之風險
,其犯罪手段及情狀顯係出於詳細謀劃,所為實不應輕縱。
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本案所
為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
情堪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接續將本案農藥輸入國內犯罪之時
間及數量,已有未洽。㈡被告對於構成輸入偽農藥犯罪之事
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係
不確
定故意,亦有未洽。㈢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
述三種標準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
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依所
諭知以每日1千元之標準
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1,010日,顯已逾1年,要非適法。若以
每日2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505日,亦逾1年,但
若以每日3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為336日(不滿
1日部分不計),未達一年之總日數。從而,原判決
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上述規定,以每日3千元
之標準折算一日。被告
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所定農藥管理秩
序,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
藥危害、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以及增進農產品安全,竟未經許
可輸入偽農藥,已對環境保護、民眾健康、消費大眾食品安
全產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輸入之偽農藥未經
使用即經查獲,尚未實際生破壞環境、傷害人體健康情事,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反覆之
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輸入之數量,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
法刪除原刑事
沒收規定,於同法第55條就禁用農藥、偽農藥
及原料、器械等有相關沒入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謂:「為
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
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
,倘不先予處分,俟
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
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
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
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
「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
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
將偽農藥、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是扣
案之本案農藥,其沒入之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
況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
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
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扣案本案農藥自應由專業之主管
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