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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宏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宏俊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宏俊從事養蜂工作多年,明知三亞蟎(amitraz)、福化 利(tau-fluvalinate,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福利 化」,應予更正)及歐蟎多(propargite)係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農藥有效成分,除有特別規定或係經公告不列管 之農藥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 輸入,仍基於非法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至9 日、同月25至2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其中某日, 在某商店購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產製, 品名「強蜂」24罐(含三亞蟎及福化利),及「蜂之歌」15 罐(含三亞蟎及歐蟎多)之成品農藥(下合稱本案農藥), 寄放在友人處。之後於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 23日,循小三通管道前往廈門市,再接續於同年8月5日、8 月30日、同年9月24日,每次各攜帶本案農藥之其中13罐, 由廈門市五通碼頭或石井碼頭,搭乘客輪返抵金門縣金城鎮 水頭碼頭,而未經許可輸入國內,並攜回其金門縣金寧鄉頂 堡127號住處藏放。翁宏俊於同年12月4日,委託不知情之 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浯州福將輪,將本案農藥自金 湖鎮料羅碼頭運送至高雄港,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第五岸巡隊(下稱第五岸巡隊)於翌(5)日,在高雄港16 號碼頭,對該貨輪進行安檢時查獲,扣得本案農藥,經送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檢驗 ,發現含有三亞蟎、福化利、毆蟎多成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第五岸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翁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五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月16日高市農植字第 10930158800號函附件藥毒所品質規格實驗室出具之109年 1月14日編號19L90401-1、19L90402-1農藥檢驗報告、現場 蒐證照片、被告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入出境查詢 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7月9日防 檢三字第1091410080號函、農糧署110年1月14日農糧資字第 1101032341號函、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月12日防檢三字 第110140026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第五岸巡隊卷第1至5 頁、第10至13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1頁,109年度偵字 第505號卷第19頁,109年度城簡字第106號卷第33、35頁, 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81頁),復有扣案驗餘之強蜂、蜂之 歌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 信屬實。足認被告未經許可輸入偽農藥之行為,甚為明確。 二、被告具有非法輸入偽農藥之故意: 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因臺灣無除蜂蟹蟎之農藥,方至廈門市購 買本案農藥,其主觀上並無故意,經查獲才知道其行為違反 農藥管理法(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91至129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係在金門地區購得本案農 藥云云。惟查: ㈠我國核准防治蜜蜂蜂蟹蟎農藥計有3種藥劑,為「10%福化利 控制釋放劑(SR)」、「25%福化利乳劑(EC)」、「240G/ L(24%W/V)福化利水基乳劑(EW)」,核准日期依序為60 年3月5日、76年3月26日、105年11月29日,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月12日防檢三字第1101400261 號函暨附件農藥許可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則我國早自60年起,即有核准防治蜜蜂蜂蟹蟎農藥,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在臺灣購買除蜂蟹蟎之農藥使用等情。 可見在臺灣市面上有販售相關經核准之農藥,且被告復曾購 買使用,是其所辯因臺灣無相關可用農藥,方至廈門市購買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㈡被告從事養蜂工作10幾年,在金門及高雄市大樹區有養蜂場 ,曾在臺灣購買除蜂蟹蟎之農藥使用,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則在臺灣既可購得適用之農藥,並無必要前 往大陸地區購買再輸入我國。觀諸被告輸入本案農藥之過程 ,其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廈門市購得本案農藥後,並未即 刻攜回金門,係於同年8月、9月間,3度循小三通管道前往 廈門市,而於8月5日、8月30日、9月24日,分批各攜帶13罐 返回金門。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真不知本案農藥為不得非法 輸入之農藥,其於108年7月間購買後,大可直接攜回金門, 又何須先寄放在友人處所,再大費周章,耗費時間、金錢, 於同年8月及9月,3度前往廈門市分批帶回?又倘非被告知 悉不得非法輸入本案農藥,其之後3度前往廈門市時,亦可1 次全數帶回金門,又何須化整為零,每次帶回13罐?可見其 應係為避免一次性攜帶大量偽農藥入境時,遭海關實施檢查 查獲,方始為之,由此足徵其應知悉不得非法輸入偽農藥。 況依被告之年齡及自承專科畢業之學歷、養蜂10幾年之資歷 及使用相關農藥之經驗,對於本案農藥係屬不得非法輸入之 農藥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以上在在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 案農藥為偽農藥,不得非法輸入,其具有非法輸入偽農藥之 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 足採。 ㈢另被告係在廈門市購得本案農藥,業具其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所述核與前揭被告108年7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入出境查詢結果相符,其於本院審 理時一度翻異前詞,辯稱係在金門地區購買云云,應屬杜撰 ,難以採憑。 三、綜上,被告未經許可輸入偽農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農藥經鑑驗結果,「強蜂」含 三亞蟎及福化利農藥有效成分,「蜂之歌」含三亞蟎及歐蟎 多農藥有效成分,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之偽農藥。被告未經核准,循小三通管道搭船將本 案農藥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金門,自屬輸入偽農藥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 。被告在廈門市一次購得本案農藥,再分3次自廈門市運抵 金門未經許可輸入國內之行為,係基於輸入偽農藥之同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 更三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6年11月13日 入監服刑,100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該未執行之徒刑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述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誤 載為第60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 )。惟查,被告身為養蜂業者,竟輸入本案偽農藥共計39罐 ,數量非微,對於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之保護,及消費大眾 食品安全之維護,已產生不良影響。且其費盡心思,將本案 農藥化整為零,分批輸入我國境內,降低遭海關追緝之風險 ,其犯罪手段及情狀顯係出於詳細謀劃,所為實不應輕縱。 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本案所 為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情堪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接續將本案農藥輸入國內犯罪之時 間及數量,已有未洽。㈡被告對於構成輸入偽農藥犯罪之事 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係不確 定故意,亦有未洽。㈢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 述三種標準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 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依所知以每日1千元之標準 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1,010日,顯已逾1年,要非適法。若以 每日2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505日,亦逾1年,但 若以每日3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為336日(不滿 1日部分不計),未達一年之總日數。從而,原判決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上述規定,以每日3千元 之標準折算一日。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所定農藥管理秩 序,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 藥危害、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以及增進農產品安全,竟未經許 可輸入偽農藥,已對環境保護、民眾健康、消費大眾食品安 全產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輸入之偽農藥未經 使用即經查獲,尚未實際生破壞環境、傷害人體健康情事,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反覆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輸入之數量,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 法刪除原刑事沒收規定,於同法第55條就禁用農藥、偽農藥 及原料、器械等有相關沒入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謂:「為 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 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 ,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 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 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 「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 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 將偽農藥、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是扣 案之本案農藥,其沒入之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 況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 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 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扣案本案農藥自應由專業之主管 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