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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儒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儒、陳泰良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鴻儒、陳泰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罪嫌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起執行 羈押,至110年8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訊問被告鄭鴻儒、陳泰良,及聽取檢 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鄭鴻儒坦承原審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陳泰良承認有共同包裝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而依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 罪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其 最輕本刑各為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 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4月在案,被告2人對於將來可能遭 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 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 ,是原羈押原因之事由依然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法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鄭鴻儒選任辯護人雖以鄭鴻 儒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被告陳泰良之選任辯護人固以 陳泰良與家人關係緊密,家庭支持度高,且子女甫出生不久 ,並無逃亡之動機等語,均請求以具保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 ,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不符,亦非審酌是否予以 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事由。又被告2人既仍存有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以具保替代之。是以,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均尚屬無據。爰裁定被告2人 均自110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