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威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事 實
一、王家威受僱於金軒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軒麗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金軒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伯玉路1段往金城鎮東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伯玉路1段359-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及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疏未注意與右側慢車道上併行、由楊忠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向右偏行駛入慢車道內,其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楊忠禮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楊忠禮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因傷勢過重,於同月11日轉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導致身體左側無力,需乘坐輪椅,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重傷害。王家威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代行告訴人即楊忠禮之子楊礎銘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代行
告訴人楊礎銘於偵訊、證人楊政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7、87、139至144頁),並有金門醫院108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8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案貨車車籍、楊忠禮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850-MT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被告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金軒麗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金門醫院109年5月12日金醫歷字第1091002643號函
暨附件楊忠禮病歷、臺北榮總109年8月5日北總企字第1090003837號函暨附件楊忠禮病歷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1、13、17、65至69、73至77、89至109,10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9,原審卷一第91至135、卷二第5至12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忠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其送至金門醫院時,到院意識E1M4V1(即昏迷指數6分,正常人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總分在7分或8分以下時,可稱之為昏迷),108年2月24日出院前護理紀錄記載其意識為E4M5-6V1(即昏迷指數10至11分),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左側無力,需鼻胃管灌食,坐輪椅。109年7月30日門診記載,左側無力,坐輪椅,鼻胃管灌食,其狀況已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業據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明確,有該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695號函暨附件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依上開醫院鑑定結果,楊忠禮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身體左側無力,必須坐輪椅,顯已影響其左側肢體機能及行走功能,足見其左側上、下肢功能之機能已嚴重減損,而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堪可認定。至上開鑑定意見表另認楊忠禮受傷情形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然並未載明認定楊忠禮之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其依據為何,是該鑑定意見表前開部分
所載,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又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1年9月19日起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佐(見他卷第103頁),其應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上開交通規則。本案肇事地點為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上開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時,有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政憲通話,業具證人楊政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
參酌警方予警詢時檢閱被告出示之行動電話紀錄結果,其與楊政憲於當日下午4時48分結束通話後,
旋即於4時48分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有警詢筆錄可據(見他卷第83、87頁),兩者時間極度密接,可見被告於肇事前,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行為。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聽到碰一聲,方意識到發生車禍,並不清楚是否往右偏駛,本案貨車右前車頭處與對方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右側後照鏡歪掉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而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65、89至99頁),本案貨車右前車頭及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右側後照鏡歪掉;被害人及其駕駛之機車倒臥在本案貨車前方路面邊線外;慢車道上留有2道本案貨車之剎車痕,由慢車道往路面邊線呈約75度偏斜;本案貨車最後停止位置在慢車道上,車身佔據整個慢車道,車頭由慢車道往路面邊線亦呈約75度偏斜等情,可見被告於駕駛本案貨車時,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疏未注意本案貨車已向右偏行駛入慢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擦撞楊忠禮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機車失控倒地,因慣性定律向前滑行,之後停止在前述位置上。而被告係於聽見撞擊聲後,方知悉肇事,足徵其當時應係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分心而全然未注意車輛行駛情形,致駛入慢車道致擦撞楊忠禮騎乘之機車。
堪認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時,有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向右偏行駛入慢車道,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忠禮之重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另綜觀前揭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兩車擦撞痕跡、剎車痕、最後停止位置及方位等各節,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應係突然向右偏行駛入慢車道,其右前車頭因而擦撞楊忠禮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楊忠禮實難以預防,並無過失可言。至本件楊忠禮因傷未能出席鑑定會而無法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26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194695號函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7頁),然據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具有過失,雖無法鑑定,然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刪除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是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依普通過失傷害罪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受僱於金軒麗公司,擔任送貨員,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26、192、213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三、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他卷第79頁),並經本院函調報案錄音光碟
勘驗無訛,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0年6月4日金城警交字第1100005811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單及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8至129頁)。被告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代行告訴人於請求
上訴狀爭執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等語,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附此指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害人楊忠禮之左上、下肢機能有嚴重減損之情事,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害,已如上述。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自不包括同條項第4款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
參照)。楊忠禮所受之重傷害,應論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而非同項第6款之重傷害,原審判決認楊忠禮所受傷害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之重傷害,
容有未洽。⒉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右偏駛,理由欄內卻認其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又被告駕駛汽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因向右偏行行駛慢車道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述,原判決上開過失判斷,未臻妥適,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⒋另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明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
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尤應恪遵相關交通規則,
詎其駕駛本案貨車時,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通話,且向右偏行駛入慢車道,致與楊忠禮發生車禍,而楊忠禮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目前居住在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有該醫院函暨附件病歷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生損害至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屬非輕,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楊忠禮方面達成
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
犯後態度不佳,而楊忠禮僅獲得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614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明車字第110000100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且既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尤應恪遵交通規則,詎其駕駛本案貨車時,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通話,且向右偏行駛入慢車道,致與楊忠禮發生車禍,造成楊忠禮受有重傷害,目前居住在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家屬亦承受莫大身心壓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且迄至本院審理時
猶未能與楊忠禮方面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非佳,而楊忠禮僅獲區區2,614元之保險給付,雖被告於本院提出賠償15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為代行告訴人明確表示不予接受(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方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在高雄海運工作、月薪約三萬多元,大學畢業(教育程度見他卷第11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再本案被告固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未與楊忠禮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且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鑫健、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