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其炘
上列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其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其炘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
○○鎮○○○路○段由中蘭往瓊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瓊徑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瓊徑路
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陳素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789-PUE號,應予更
正)重型機車,沿瓊徑路由小徑往瓊林方向行駛至路口待轉
,亦疏未注意不得暫停於路口處妨礙車輛通行,而將車輛暫
停在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素珍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
(蔡其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
告訴,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蔡其炘明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陳素珍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
關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
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警
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表示無意見
,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並表示認罪,核與
證人張國陣、證人即
告訴人陳素珍於警
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湖警刑字第1070007822號
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840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現場照片13張、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0年1月18日金湖警交字第1100000479
號函
暨附件路口監視影像光碟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至22頁
,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
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環島北路3段左
轉彎進入瓊徑路,其行駛之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雖告訴
人將車輛暫停於路口處,而有妨礙車輛通行情形,被告仍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
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蔡其炘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暫停路口待轉機
車,為肇事主因。陳素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路口處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
5日路覆字第1100011109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從而,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乙情,
堪以認定
。至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
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認定之路況為交岔路口
,鑑定結果
略以:「蔡其炘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注意已停止待轉機車而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後,肇
事未處理駛離現場,顯有疏失,為肇事原因。陳素珍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難以預防,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
按(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第57至60頁)。然本案之道路
號誌設置狀況,被告行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被告係
左轉彎時肇事,並非行經交岔路口肇事,另告訴人有暫停於
路口處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惟該鑑定意見漏未考量號誌設
置狀況,且誤認被告係行經交岔路口肇事,復未斟酌告訴人
亦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舉措,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
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如前述,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本
有留在現場之責任,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
甚稔,其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助,亦未徵得告訴人
同意或留下姓名、其他正確連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自用小貨
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
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
釋,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
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
,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
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導
致告訴人受傷,具有過失責任明確,業如前述,且其主觀上
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故本案並非屬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
㈡至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上揭各罪與本案肇事遺棄之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
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
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之路段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且其係左轉彎時肇事,另告訴人有暫停於路
口處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原審
判決於事實欄誤認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錯認被告係行經交
岔路口肇事,
復於量刑內並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俱
容有違誤之處。⒉又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雖為累犯,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
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停留現場處理,
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徒留告訴人於
案發現場等待救援,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於原審自陳國
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獨居、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5萬元、被告過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