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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其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其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其炘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 ○○鎮○○○路○段由中蘭往瓊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瓊徑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瓊徑路 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陳素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89-PUE號,應予更 正)重型機車,沿瓊徑路由小徑往瓊林方向行駛至路口待轉 ,亦疏未注意不得暫停於路口處妨礙車輛通行,而將車輛暫 停在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素珍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 (蔡其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其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陳素珍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 關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警 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表示無意見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表示認罪,核與證人張國陣、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於警 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湖警刑字第1070007822號 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840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現場照片13張、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0年1月18日金湖警交字第1100000479 號函附件路口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2頁 ,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 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環島北路3段左 轉彎進入瓊徑路,其行駛之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雖告訴 人將車輛暫停於路口處,而有妨礙車輛通行情形,被告仍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 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蔡其炘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暫停路口待轉機 車,為肇事主因。陳素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路口處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 5日路覆字第1100011109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從而,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 。至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 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認定之路況為交岔路口 ,鑑定結果略以:「蔡其炘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注意已停止待轉機車而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後,肇 事未處理駛離現場,顯有疏失,為肇事原因。陳素珍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難以預防,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按(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第57至60頁)。然本案之道路 號誌設置狀況,被告行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被告係 左轉彎時肇事,並非行經交岔路口肇事,另告訴人有暫停於 路口處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惟該鑑定意見漏未考量號誌設 置狀況,且誤認被告係行經交岔路口肇事,復未斟酌告訴人 亦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舉措,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 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如前述,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本 有留在現場之責任,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 甚稔,其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助,亦未徵得告訴人 同意或留下姓名、其他正確連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自用小貨 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認,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 釋,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 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 ,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 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導 致告訴人受傷,具有過失責任明確,業如前述,且其主觀上 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故本案並非屬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 ㈡至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上揭各罪與本案肇事遺棄之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 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之路段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且其係左轉彎時肇事,另告訴人有暫停於路 口處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原審 判決於事實欄誤認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錯認被告係行經交 岔路口肇事,復於量刑內並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俱 容有違誤之處。⒉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雖為累犯,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停留現場處理, 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徒留告訴人於 案發現場等待救援,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於原審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5萬元、被告過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