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則諺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案
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撤銷緩刑裁
定(109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吳則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
上訴字第12號
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
民國108年9月10日確定。茲因抗告人於緩刑前因
故意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
109年11月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抗告人有於緩
刑前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
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撤銷緩刑與撤銷
假釋性質相同,應依釋字第
796號解釋意旨,個案
審酌受刑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
而非一律撤銷。又受刑人兩案販賣毒品情
節,低於販賣毒品之中大盤,且當時為思慮不周之少年,於
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悔悟,目前父親已安排受刑人至金門就
學,並就近照顧,再犯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故懇請鈞院
撤銷
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再次
適應社會生活,以健全人格發展之
機會等語。
三、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
無裁量之餘地。後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7年度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
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駁回上訴,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9月10日確定。又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08年2月
15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8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迭經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109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又
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9年11月4日)6月內之109年
12月8日,向
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同月9日繫
屬原審法院,有聲請書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
金檢云義109執聲72字第1099005734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應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
撤銷緩刑云云,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
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
。
申言之,
祇須抗告人行為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尚不得
比附援引釋字第796
號解釋,是抗告人上開所指,
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
自無不合。本
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