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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則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 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撤銷緩刑裁 定(109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則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於 民國108年9月10日確定。茲因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 109年11月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於緩 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撤銷緩刑與撤銷假釋性質相同,應依釋字第 796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受刑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而非一律撤銷。又受刑人兩案販賣毒品情 節,低於販賣毒品之中大盤,且當時為思慮不周之少年,於 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悔悟,目前父親已安排受刑人至金門就 學,並就近照顧,再犯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故懇請鈞院撤銷 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再次應社會生活,以健全人格發展之 機會等語。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 無裁量之餘地。後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7年度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 少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9月10日確定。又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08年2月 15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8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109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又 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9年11月4日)6月內之109年 12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同月9日繫 屬原審法院,有聲請書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 金檢云義109執聲72字第1099005734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應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 撤銷緩刑云云,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 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 。申言之須抗告人行為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釋字第796 號解釋,是抗告人上開所指,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本 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