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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進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 :110年度執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進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共8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 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就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八) 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於二審審理中撤回全部上訴,上開 一、(八)部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時,漏未就前述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所示之罪併同聲請 ,且誤向原法院聲請,有所不當。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知 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 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 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抗告人提 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為原法院。是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與法相符。抗告意旨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容有誤解。 ㈡原法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25年8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 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本 院審酌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 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 無違誤。 ㈢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 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具實體 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仍應以檢察官聲請 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至其他 裁判雖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但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另數裁判為定執行刑之 聲請,法院仍僅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是否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 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之必要。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 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 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併予審 酌餘地。本件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漏未就其所犯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3號判決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 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7罪,以110年度執聲字第11號聲請書, 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7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罪既未超過檢察 官聲請之範圍,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即無可採。 ㈣至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案件,受刑人仍可聲請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就法院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 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