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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元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 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撤銷緩刑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元彬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判決駁回上訴知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2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8年8 月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自109年5月13日匯款後, 即未依判決所命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另於緩刑期內(原裁定誤載為「緩刑期間宣告前」, 應予更正)之109年4月2日犯竊盜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下稱金門地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 之109年10月26日犯竊盜罪,經金門地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 0年度城簡字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4月13日確定 (下合稱後二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兩次竊盜罪,足 見不知悛悔,漠視法令,未知引以為戒。又核其和解內容, 係分113期履行賠償義務,然抗告人未時按額履行緩刑條 件,僅履行13期,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認前開緩刑之 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准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最後1次匯款日期為110年4月1日,原裁定 應有誤認。又伊並非不履行和解之義務,是受近日疫情逐步 升溫影響,現金流動收入受衝擊,且物價通膨,開支明顯增 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款至第3款情形亦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後二案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109年12月2日、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0年5月11日向原審法院為 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有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 10日金檢亮義110執聲13字第1109002272號函上鈐蓋之原審 法院收件戳章可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㈡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前案判決緩刑5年,於108年11月 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7日。其於緩刑期內 ,再犯後二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審酌 抗告人前案係犯業務侵占罪,後二案均係犯竊盜罪,犯罪之 手段固尚屬有別,然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 求自身經濟利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後二案之犯罪 時間各為109年4月2日、同年10月26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日 108年11月28日,各僅相距4個月餘、10個月餘,可見抗告人 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竟不知有所警惕而謹慎行事,澈底斷 除犯罪意念,且後二案均係故意犯,並非一時不慎偶蹈法網 。 ㈢又前案諭知抗告人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之和解條 件,給付被害人112萬720元,給付方式:自108年5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 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查,抗告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後,提出其給付和解金額之匯款 申請書,觀諸該等申請書,其自108年5月起110年6月止, 其中108年5月、6月,各給付5,000元、8,000元;108年7月 至109年10月,各給付1萬元,均未足額履行,且109年9月部 分遲至同年10月7日給付;110年2月給付1萬5,000元,而109 年11月、12月、110年1月、3至6月則均未給付,合計給付金 額共計18萬8,000元。是抗告人確有未足額、遵期給付損害 賠償之情形,其所負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核其已給付 之金額,僅達前案緩刑判決所定負擔金額之16.77%,顯見其 無履行前案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據上, 抗告人除於緩刑期內兩度故意犯竊盜罪外,並有遲未履行緩 刑條件,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目的不符 。是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就 抗告人給付之期數及最後給付日雖有所誤認,然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裁定本旨,由本院逕行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㈣至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案判決已酌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之方式,抗告人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勢必經過詳細評估 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 履行後始為承諾,且對於應支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 知之甚稔,則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 依據和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 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且其本即應積極謀求經濟 來源,並斟酌其資力狀況,盡力給付履行完成,抗告人捨 此不為,並藉詞拖延,可見其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 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復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 間內故意二度再犯竊盜犯行,彰顯其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 矩之誡命要求,難認有何悔意,其未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 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 之惡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 旨洵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