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竣中
上列
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羈押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莊竣中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訊問後坦承加重竊盜
犯行,並有卷內事證
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至8月
期間,多次隨機犯案,地點橫跨三鄉鎮,且其於同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為警詢問,仍不知收斂,更於同年7、8月間再為竊盜犯行,可見有反覆實施竊盜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認為有非予羈押顯難預防被告再犯
加重竊盜罪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原為遊覽車司機,有謀生技能,因受疫情影響,迫於經濟始鋌而走險。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清楚交代案發經過、共犯及銷贓管道,可見已切身反省,無再犯之虞。目前金門地區觀光產業日漸復甦,伊
可憑藉原有工作營生,客觀環境已有不同,且共犯已經落網,銷贓管道亦已曝光,亦無與本案共犯再犯同一犯罪,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原審未
審酌及此,逕予裁定羈押,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懇請審酌上情,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除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外,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一再破壞社會治安,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
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
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以使人相信被告仍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
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坦承有
起訴書
所載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諸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抗告人自110年1月至8月間,在金門縣三鄉鎮,涉犯3次加重竊盜犯行,並與趙秀龍等人共犯6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是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抗告人所為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於110年5月13日因涉嫌加重竊盜案件經警方調查詢問,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1100005499號卷第1至10頁,
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猶於同年7、8月間,再與趙秀龍等人共犯3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抗告人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國家刑事偵查權之行使仍不足阻斷抗告人犯罪可能性。再佐以本件尚於原審法院進行審理程序,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抗告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若命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
參酌抗告人之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原審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存在,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
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已
自白犯罪
等情,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其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要屬二事,不足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
㈡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涉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