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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毒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品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品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23時34分許(漏載時間,應予 補充)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雖 抗告人否認犯行,然有同意採證切結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高雄市立凱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傢俱行,自109年年初至同年9月 間僱用湯偉勝擔任司機,並提供套房供其居住,面積僅3坪 ,且無對外窗戶。抗告人每日營業時間之空閒時段,均會至 套房內與湯偉勝聊天,時常看到房內煙霧瀰漫,直至檢警追 查湯偉勝時一併對抗告人採尿,方知湯偉勝有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抗告人可能係因大量吸入二手毒煙所致等語。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定,該項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附命戒癮治療程序無法與觀察、勒戒處 遇等同視之,前案「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 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 即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而後案部分,因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前既未曾接 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9月9日23時34分許經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 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及GC/MSMS氣相層串 聯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達388ng/ ml、1228ng/ml乙節,有同意採證切結書、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8250號卷第5至7頁)。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 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合併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足見凱旋醫院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合併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 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1228ng/ml,已遠高於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 88ng/ml,亦高於100ng/ml,足認抗告人於109年9月9日23時 34分經同意後,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係吸入「二手煙」所致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等語。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海洛因、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 斷,若與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 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 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 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 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 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 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查抗告人於偵查中辯 稱:我是在109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傢俱行員工房間內, 因他(指湯偉勝)心情不好,所以我就進去房間,當時煙霧 瀰漫,我跟他聊了半小時左右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卷第42頁),提起抗告改稱如上開抗告意旨所載,前後顯 然不一,已難採信,再徵諸抗告人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檢出 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28ng/ml,遠高於判定依據值5 00ng/ml之標準甚多,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88ng/ml,亦高於1 00ng/ml,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辯稱 吸到二手毒煙,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 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誤。 ㈣又抗告人前於10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 分,於102年12月3日確定,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 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9月9日23時34分許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前案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不能認事實上已接受 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次所 犯施用毒品,即難認其已經受勒戒、戒治處遇完畢後3年內 再犯。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違誤。 五、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